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民於民國85年3月間與退伍榮民 李思保 相識,經李思保同意而與李思保分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2樓。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5年7月下旬某日,至上址1樓李思保住處房間內,竊取李思保所有藏置於書本內之中壢仁美郵局存摺1本、榮譽國民證1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本、印章1枚,並於同年7月29日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冒用李思保名義偽造「委託書」1紙,於其上偽造「李思保」署押及盜用竊得之李思保上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中壢仁美郵局承辦業務士行使據以申請變更印鑑,並盜用前揭竊得印章加蓋於於該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卡上,得逞後,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盜用上開竊得李思保之存摺、印章,書立提款單,向該局行使提領李思保之存款共8次,使該局承辦業務士誤信陳廷民為有代理權之人,而交付陳廷民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5萬5,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1萬5,000元、4萬元、3,000元,共16萬9,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思保。嗣於同年底經退伍軍人中壢服務處聯絡員 蕭聯弟 發現有異,始向中壢仁美郵局業務士 李興弟 辦理止付,至86年1月14日陳廷民欲再前往領取李思保86年上半年之退休薪俸時,為李興弟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月2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月16日開始偵查,86年4月30日提起公訴,86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7月16日發佈之87年桃院華刑明緝字第572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2月26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6年1月16日開始偵查,迄87年7月16日本院發佈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6月1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前之1日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9年12月17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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