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然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先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全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成立證明文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數額及相關釋明單據、聲請人前夫給付贍養費之釋明文件、釋明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何以並非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所負民間債務數額及釋明文件、陳報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及將來還款來源等事項,而該補正裁定業於98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40分到院說明所負債務、清償能力及財產變動等情,而該通知業於98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亦有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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