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