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心雄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建華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字(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心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心雄公司)於95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利息分別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404%機動計算(現為6.684%),並自95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並於96年5月1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催討而無效,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款撥貸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鑫心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婉琪附表:
┌──┬─────┬───┬─────────┬─────────────────────┬─────┐│序號│現欠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原借款本金│├──┼─────┼───┼─────────┼─────────────────────┼─────┤│一│壹拾捌萬貳│6.684%│自民國96年6月1日│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參拾萬元│││仟肆佰肆拾││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元│││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柒拾貳萬玖│6.684%│同上│同上│壹佰貳拾萬│││仟柒佰陸拾││││元│││元│││││├──┴─────┴───┴─────────┴─────────────────────┴─────┤│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