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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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茂仁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
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3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021公克,檢驗後毒品用罄),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茂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F-96302)在卷足憑,而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會經人體代謝為嗎啡並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偵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本件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120號)1紙附卷(驗後毒品用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施以戒癮矯治程序,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本應予嚴懲,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021公克)雖屬違禁物,惟因驗後用罄,已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該該毒品包裝袋1只係直接包覆毒品之用,所沾附之毒品衡情已難絕對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