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暨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4750號、96年毒偵字51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茄萣鄉菜市場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夜間6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興南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於95年9月間犯本件之罪,經判處如主文所列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另就被告自96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9日下午6時許止,在高雄縣茄萣鄉菜市場之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高雄地檢署96年毒偵字第4750號、同年度毒偵字5110號),認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集合犯,請求併辦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兩者行為時間相距已近六個月,原已難率認被告乃係出於單一集合犯行為或接續犯之決意所為之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自96年3月中旬,才再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南高市警六刑偵字0473號號警卷第3頁),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施用行為,則本院自難信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