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2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8之1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