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幸太
戊○○被告丙○○原名 陳春花
甲○○○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陳春花)於民國81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甲○○○、己○○及訴外人 王光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81年2月26日起至88年2月26日,本金分為84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約定每期到期日攤還1萬5,500元,利息暫定為月息1分,隨時得依理事會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詎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上開借款有借款人一人,連帶保證人三人,伊僅應負擔四分之一之債務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影本2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甲○○○、己○○為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借款有借款人一人,連帶保證人三人,伊僅應負擔四分之一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被告丙○○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被告甲○○○上開辯解,於法未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