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所竊取財物僅青蔥4欉,價值亦僅約新臺幣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