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第7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91號、95年度訴字第102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3月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3月7日22時23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9、26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1號、95年度訴字第102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完畢,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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