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銘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前因侵占案件,經鈞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全部清償40萬元止。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前開負擔,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迄未給付上開任何一期緩刑負擔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等證據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從而,受刑人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