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 黃氏結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被告 黃銘村 關係人 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之監護人葉素真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葉素真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至本院中壢院區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已中風多時,並當庭陳述被告有時意識不清、不認得伊及小孩;本院依職權查詢,發現被告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監護宣告,已設置監護人即被告之母,足認被告確實有因心智缺陷影響訴訟能力之事實,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其監護人葉素真與被告為母子至親關係,亦熟知及實際負責被告一切生活事務,衡情應瞭解兩造婚姻關係,足以處理本離婚事件,因認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自行帶同證人到庭,如有證人以外的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至遲應於本年十二月四日以前聲請,逾時失權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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