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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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廣告得知可出賣帳戶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其前在大溪崎頂郵局(以下簡稱大溪崎頂郵局)所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同時告知該名成年男子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乙○○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撥打電話予居住於臺中市之丙○○,佯稱有網路遊戲可出售,致丙○○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買,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提供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供丙○○匯款,惟丙○○依約定匯款價金二千元後,該名成年男子又向丙○○諉稱欲確認丙○○是否匯款成功,要丙○○持提款卡再至金融機構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至臺中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成年男子指示操作後,致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匯入乙○○大溪崎頂郵局帳戶內。嗣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明確,並有上開被告大溪崎頂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及其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該名收購被告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大溪崎頂郵局之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證人丙○○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惟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使適用法律體例一致,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幫助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