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第510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叁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生理食鹽水肆瓶、分裝袋叁拾壹只、電子秤壹台、毛刷貳支、分裝杓及剷管各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叁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生理食鹽水肆瓶、分裝袋叁拾壹只、電子秤壹台、毛刷貳支、分裝杓及剷管各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方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一方面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為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為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於90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警惕,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設於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夏卡爾汽車旅館第311房」內,或其友人 詹志乾 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合後,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或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⑴95年4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夏卡爾汽車旅館第311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1.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只及電子秤1台(秤海洛因所用);⑵於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友人詹志乾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7.8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1支、分裝袋30只、分裝杓3支、剷管3支、毛刷2支及生理食鹽水4瓶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之注射針筒24支、生理食鹽水4瓶、分裝袋31只、電子秤1台、毛刷2支、分裝杓及剷管各3支扣案可稽,並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20018133號、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780號鑑定通知書及本院95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乃該條例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復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初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使初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之自新機會,同條例第20條遂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立法者,已審究其係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而認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即僅成立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應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予以論罪,並依連續犯之法例處斷,尚有未洽(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應論以連續犯,惟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仍應加重其刑,經予比較,其結果顯較單純論以一罪之情形,不利於被告)。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95年4月4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成癮性之行為,行為人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39.7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針筒24支、生理食鹽水4瓶、分裝袋31只、電子秤1台、毛刷2支、分裝杓及剷管各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尚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6個月以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則係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戒除毒品首重行為人之堅強意志,被告既已經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執行,仍未能徹底戒斷毒癮,復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念薄弱,縱再施以禁戒處分,亦無從達其應有之效果,並無另再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為其應施以禁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