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虎簡字第26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與大陸女子 秦能燕 (秦能燕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秦能燕、綽號「旺仔」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5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3年
5月25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秦能燕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後,甲○○於93年5月26日返臺後,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後,於93年7月1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即持上開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秦能燕來臺許可,經移民署核准發給秦能燕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下稱入境許可證),使秦能燕得於93年11月9日進入臺灣地區。
秦能燕來臺後,甲○○與秦能燕2人於93年11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入境許可證,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之配偶為秦能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秦能燕於94年5月31日、94年10月31日離臺後,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0日、94年12月13日,先均由甲○○前往崙背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復分別於94年7月21日、94年12月19日,持其所取得之保證書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團聚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秦能燕來臺許可,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均核准秦能燕入境,秦能燕因此能於94年9月19日及95年3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秦能燕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3日以雲背戶字第096000159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秦能燕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移民署於96年10月11日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26880號函文檢附之秦能燕於93年7月15日、94年
7月21日、94年12月19日3次申請來臺書面資料、被告與秦能燕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論以1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前開多次犯行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秦能燕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秦能燕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秦能燕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秦能燕、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與綽號「旺仔」之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3年11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等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秦能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慮致罹此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秦能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秦能燕持其在大陸結婚之相關文件,向外交部辦理來臺之居留簽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據以將甲○○為秦能燕之配偶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上,並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予秦能燕,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單位對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秦能燕旋於93年11月9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居留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有無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予秦能燕,外交部函復其並未核發上開居留簽證,有外交部96年11月2日部授領二字第0965131719號函文在卷可稽,而移民署上開函文所檢附秦能燕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入境許可證,其上亦未有甲○○為秦能燕配偶之記載,是檢察官認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據以將甲○○之配偶為秦能燕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上,容有誤會,自難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該部分既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亦無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可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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