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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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公園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三佰元之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坦承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並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以三百元之代價賣給一名三、四十歲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向伊買帳戶之人說前揭郵局帳戶係用於供外國人存款之用,伊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一份(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癸○○、乙○○、己○○、甲○○、丑○○、庚○○、丙○○、戊○○、丁○○、 薛景宗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五份(同前偵卷第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六、五十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資料一份(同前偵卷第四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一份(前偵卷第四十一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份(同前偵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份(同前偵卷第四十八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類、支票類存款帳戶查詢單一紙(同前偵卷第四十九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紙(同前偵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同前偵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衡諸常情,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即使是外國人亦得憑居留證辦理存款帳戶,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亦非熟識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所辯又與事理相悖,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屬共同正犯部分,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部分論以連續犯。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如附表編號一、
三、七、十被害人雖分數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壬○○│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92.5.3│二筆各9989││││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8元。│││││稅款,要求壬○○拿提款卡到提款││共199796│││││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壬○○陷於錯││元│││││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2│癸○○│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92.5.3│99898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癸○○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癸○○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3│乙○○│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92.5.6│一筆99898││││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元│││││稅款,要求乙○○拿提款卡到提款││一筆40535│││││機辦理轉帳手續,使乙○○陷於錯││元│││││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共140433元│││││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4│己○○│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92.5.7│31379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己○○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己○○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5│甲○○│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92.5.19│12184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甲○○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甲○○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6│丑○○│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丑○○,│92.5.29│26998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丑○○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丑○○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7│庚○○│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92.6.2│一筆17356││││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元│││││稅款,要求庚○○拿提款卡到提款││一筆9276元│││││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庚○○陷於錯││共25555元│││││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8│丙○○│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92.6.4│13275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丙○○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丙○○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9│戊○○│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92.6.6│29718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戊○○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戊○○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10│丁○○│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92.6.25│5200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13000元│││││稅款,要求丁○○拿提款卡到提款│92.6.26│14000元│││││機辦理轉帳手續,使丁○○陷於錯│92.6.27│7000元│││││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共39200元│││││作提款機,接續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11│子○○│92年右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92.7.8│3600元││││匯款前│佯稱係國稅局人員,假借欲辦理退│││││││稅款,要求子○○拿提款卡到提款│││││││機辦理轉帳手續,使子○○陷於錯│││││││誤,為獲得退稅款,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被告水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