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2次因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邊攤,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與 江群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群貴警詢時之證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41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駛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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