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川菜餐廳,飲用啤酒1瓶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復前往臺中市○○路上某餐館,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嘉義住處,嗣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5.3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警於同路段247公里處(斗南收費站)攔停,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A004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4日起生效,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所為漠視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及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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