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告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256-557、256-573號,面積51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定金收據」一紙,約定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256-451、256-557、256-573等地號土地三筆,面積496平方公尺(因合併後只剩256-451地號土地一筆),被告丙○○即交付其妻即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作為定金。惟被告丙○○並無資力兌現該定金支票,乃於93年11月30日前來原告處,力邀原告與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應允後,即於該日至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1,50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定金支票延後至93年12月6日再提示。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5日與被告丙○○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6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丙○○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帳戶供人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惟被告丙○○嗣後無心處理合夥事務,且行縱不明,原告乃於94年5月29日向被告乙○○表示因被告丙○○無力支付其他價金,擬由原告單獨繼續購買,被告丙○○交付之100元定金其中之10萬元,於原告另與被告乙○○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後退還被告丙○○;其中之90萬元,即充作新買賣契約之定金。
當時雙方相談甚歡,但被告乙○○嗣後反悔,且於94年6月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詠隆公司),於94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一地二賣,而被告丙○○、丁○○、戊○○及詠隆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丙○○合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為一地二賣,顯係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元合夥出資之損害,及精神、信用、名譽、訴訟費用、雜支等共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戊○○部分: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方為被告丙○○,賣
方為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原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並由被告丙○○介紹原告為其好友前來關心,並非原告所言之合夥人。
⒉買方即被告丙○○付定金100萬元後,即無能力履行
買賣契約,經賣方即被告乙○○及代書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催被告丙○○履行未成,故被告乙○○已經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⒊嗣後被告丙○○與被告乙○○取得協議,由其當介紹
人媒介另一買主承受本件買賣標的,如可順利達成,即將其定金100萬元無息退還。嗣後被告丙○○與訴外人 謝天慈 仲介被告詠隆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周新選乃簽發面額10萬元、9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丙○○以返還金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辯稱:⒈原告雖有與被告丙○○簽定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楊
伯雄支付10萬元,即可平分合夥利益,被告丙○○即向朋友調借,嗣後亦仲介多次機會予原告,然均遭原告拒絕,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出賣。至94年3月間被告乙○○來函催告履約,惟原告拒絕依合夥約定支付其餘價金,除非被告丙○○退出合夥。被告丙○○始知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後被告乙○○即再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然因被告丙○○再仲介被告詠隆公司與被告乙○○買賣系爭土地,被告周新選承諾並已於95年11月6日退還已沒收之定金100萬,並簽發支票2紙,其中10萬元支票已經被告丙○○兌現,另90萬元支票要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並表示要給付180萬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隆公司及甲○○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詠隆公司是於94年6月1日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出該土地買契書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定金收據」,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交付其妻即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定金。惟被告丙○○無資力兌現該定金支票,於93年11月30日邀原告與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應允後,於該日至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1,50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定金支票延後至93年12月6日再提示。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5日與被告丙○○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6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丙○○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帳戶供人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但被告乙○○嗣後於94年6月底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被告詠隆公司,於94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定金收據、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被告乙○○與被告詠隆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故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上開事實,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合夥出資之權利,被告乙○○竟然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詠隆公司,被告等人一地二賣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後(姑且不論該買賣契約嗣後是否經被告乙○○合法解除),再將之出賣予被告詠隆公司,並為土地交付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地二賣」之先、後買賣契約,均為有效,僅被告乙○○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乃實務及學說一貫之見解。而於本件須再探究者,乃出賣人(即被告乙○○)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構成給付不能時,其債務不履行本身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此點,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係採否定說,亦即於雙重買賣情形,物之出賣人對前買受人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契約責任),並不構成侵行為。至於後買受人(即被告詠隆公司)應否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涉及侵害他人債權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按「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故其侵害行為縱然出於故意,仍無本段規定之適用,尚須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權人,始有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乃一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自由競爭原則及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準此以言,後買受人即被告詠隆公司雖然知悉被告乙○○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但其以通常交易方式(經他人仲介,買賣總價15,581,775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難認其購買行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從而被告詠隆公司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況且,前述「二重買賣」責任,至多僅是出賣人即被告乙○○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須以丙○○與乙○○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至於原告部分,其並非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縱使因一地二賣而須對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對象亦是被告丙○○,而非原告。至於原告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可得之預期利益,如因被告乙○○之一地二賣而無法實現,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至多亦僅能依與被告丙○○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而對被告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丁○○│93.12.02│已兌現│1,000,000元│第七商業銀行│2637-5│SF0000000│││││││國光分行│││├──┼────┼────┼────┼──────┼──────┼───┼─────┤│2│乙○○│95.11.06│已兌現│100,000元│臺中市第二信│002477│HS0000000│││││││用合作社精進│-7││││││││分社│││├──┼────┼────┼────┼──────┼──────┼───┼─────┤│3│乙○○│95.11.06│未提示│900,000元│同上│同上│H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