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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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8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宗儒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口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7日及3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行為,即於109年6月29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又被告另依交通部90年10月8日交路90字第056287號函文意旨,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併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罰,即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997年8月出廠,於1998年2月5日過戶,嗣於1998年9月18日將牌照報廢,試問系爭車輛在短短8個月時間內就將新車報廢,並不合情理。況原告當時年僅24歲,30歲才初領駕駛執照,更不可能在24歲未取得駕照時就去購買排氣量3059CC之自用小貨車。又本件違規駕駛人 賴俊雄 係行駛於公路上遭舉發機關查獲,故應將違規駕駛人移送法辦,而非處罰無辜之原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沒入車輛委託廠商保管及銷毀作業要點第2點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枋警交字第10930644300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本案舉單員警於是日攔查自小貨6V-9615號(車牌失竊中),經查該車原車牌為00-0000號(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車主: 李貴龍 ,廠牌五十鈴、1997年
8月、3059CC、藍色、框式、引擎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FMNHR69EV0000000號)(如警政署車籍資料表),因109年2月27日違規人賴俊雄駕駛號牌(V6-1727)自小貨車臨時懸掛自己所有之失竊號牌(6V-9615號)行駛公路遭警方查獲,舉單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⒊又舉發機關攔查車輛為五十鈴藍色車輛,引擎號0000000
號及車身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RFMNHR69EV0000000,與車主為李宗儒(原名:李貴龍)之V6-1727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所記載的顏色、廠牌、車型均相符,按處罰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係為汽車所有人,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而本件V6-1727號自用小貨車既已報廢即不得行駛於道路,而原告身為車主,本對於系爭車輛負有保管之責。舉發機關既已舉證證明原告車輛違規之事實,則原告以其從未所有系爭車輛為由主張免罰,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證明,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非車輛所有人之證據,本處應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一、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
駛。二、車輛沒入」、「使用他車牌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枋警交字第10930644300號函文、109年6月2日枋警交字第10930873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4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78至79頁)、交通部90年10月8日交路九十字第0562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無疑。
⒉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安規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車輛之報廢程序分為車籍資料報廢與車體拖吊報廢兩部分,車籍資料報廢需攜帶車牌,連同車主的身分證、印章、行照至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登記的手續,而車體拖吊報廢則係在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後,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若未按此法定程序處理而仍行駛報廢車輛,當屬該當違犯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至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6年8月出廠,於87年2月5
日過戶,嗣於87年9月18日將牌照報廢,短短8個月時間內就將新車報廢,並不合理,況且原告當時年僅24歲,惟原告係於30歲才初領駕駛執照,更不可能在24歲未取得駕照時就去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未曾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依據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顯示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0000000、「車主名稱」:李貴龍等資料,均係原告本人之個人資料,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認被告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⑶惟原告就其未購買系爭車輛,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及上揭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非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⑷況且依據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
「(問:上開資料上記載之車主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0000000、車主名稱:李貴龍等資料,是否為原告本人之資料?)是。(問:上開資料上記載之戶籍地址:中豐路280號、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民族路
434巷66弄155號,是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中豐路280號以前是我的地址,我沒有住在那邊過,是戶籍設在那邊,實際上是我哥哥住在那邊,民族路434巷66弄155號是我的地址,我一直住在這邊。上開資料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是否為原告住家之電話?)我哥哥家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何哥哥家電話會在車籍資料上面。(問:本件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何會有原告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身分證資料是否曾遺失?如有,係何時?有無辦理報案?)沒有,也沒有報過遺失。(問: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是否為原告之兄 李貴明 前去中壢監理站辦理申報?)我不知道,我哥哥也沒有跟我講過。(問:原告是否提出資料證明這些資料都是其他人辦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觀之,足認得以證明原告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原告未曾遺失,亦未曾報案遺失過,則他人如何得知原告身份,再使用其身份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是原告上開所述,已有疑義。再者,縱使原告身份證曾遺失過而為他人所拾取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新車車輛登記,惟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觀之,上開資料不僅記載原告之「戶籍地址」,尚包括記載原告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民族路43
4巷56弄155號」、「聯絡電話:000000000」,但國人身分證上之資料欄僅會記載「戶籍地址」,並不會記載其他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原告身份證真為他人所拾得,在僅有「戶籍地址」之身份證上,他人是如何得知原告實際之住居所即「民族路
434巷56弄155號」與「聯絡電話:000000000」。又本院曾依職權查詢「聯絡電話: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得知上開電話之「用戶名稱:李貴明(原告兄長)」、「申裝地址:桃園市○○區○○路○○○號」、「申請日期:0000-00-00」等資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汽車車籍查詢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自原告兄長開始申裝至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時,已存在將近10年(自77年至87年),且至今仍持續在使用中,倘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報廢當時之實際所有人,他人是如何得知原告兄長李貴明之聯絡電話,是原告上開所述,實有諸多疑義,不可採信。況本院於審理時一再詢問原告:「(問:是否可以提出資料證明這些資料都是其他人辦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此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確非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原告迄今、甚或於補充理由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使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時,原告年僅24歲,嗣其30歲才考領駕駛執照,然並不妨礙原告在24歲未取得駕照時即得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⑸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未購買系爭車輛,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上揭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並非原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等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據本件舉發員警10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內容
表示略以:「二、職於109年2月27日執行10-12時巡邏勤務於10時50分在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口附近,見一部懸掛6V-9615(車牌失竊中)自小貨車顯有可疑,職立即將其攔查並盤查該車駕駛人賴俊雄及同車友人高傑黎,賴、高等二嫌全程陪同且同意警方依法搜索,並當場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經職查詢 賴嫌 所駕駛之懸掛6V-9615(車牌失竊中)自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牌照狀態:一般報廢、車主:李貴龍、五十鈴、1997年
8月、3059CC、藍色、框式、引擎:0000000、車身:RFMNHR69EV0000000),據賴嫌供稱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V6-1727)於108年2月向一名朋友(姓名不詳)購買時未辦理過戶登記,使用期間於109年2月27日7時許臨時懸掛其所有之6V-9615(車牌失竊中)牌照行駛遭警方查獲。四、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12條第1項第
9款(報廢登機之汽車仍行駛)、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等條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已於87年9月18日辦理報廢登記,並於辦理報廢登記之同時,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繳回。況且,參酌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而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詳如前述,惟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已足認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應轉罰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賴俊
雄(下稱訴外人)等語。惟查,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茲原告未將上開報廢車輛送交環保單位處理而任由訴外人使用,任憑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顯難謂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轉罰實際駕駛人訴外人,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
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處罰鍰7,200元、7,
200元、車輛並沒入,並吊銷汽車牌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沒入車輛委託廠商保管及銷毀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車輛沒入後進行銷毀,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因原告申訴之日期(即10
9年3月27日)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9年4月25日),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所處罰鍰應為7,200元,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800元」之部分,即有違誤。
⒋末按「(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交通部90年10月8日交路九十字第056287號函文表示:「說明:二、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109年2月27日11許,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6V-9615)」、「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交通部90年10月8日交路九十字第056287號函示等規定意旨,應從一重處斷,是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若同時有「使用他車牌照」、「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規,則被告依上開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之違規金額部分併案於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裁罰,而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車輛沒入等處分,即無違誤。至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其罰鍰金額10,800元雖有違誤,本應將該部分所處罰鍰改為7,200元,惟因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之違規金額部分併案於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裁罰,亦即被告所處罰鍰金額仍為7,200元,本院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自不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申訴日期│處罰主文│││應到案日期)││││││├──┼────────┼───────┼───────┼────────┼─────┼───────┤│1│109年2月27日屏│109年6月29日│109年2月27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109年5月│罰鍰7,200元、│││警交字第V0000000│桃交裁罰字第58│11時許,於屏東│行駛│22日│車輛沒入│││9號(109年3月│-V00000000號│縣○○鄉○○路││││││28日前)││與金榮路口││││├──┼────────┼───────┼───────┼────────┼─────┼───────┤│2│109年3月11日屏│109年6月29日│109年2月27日│使用他車牌照│109年5月│罰鍰10,800元(│││警交字第V0000000│桃交裁罰字第58│11時許,於屏東││22日│原告係於到案期│││2號(109年4月│-V00000000號│縣○○鄉○○路│││限內陳述不服舉│││25日前)││與金榮路口│││發,故應處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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