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 蘇啟欽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告 蘇國忠
邱義臺 廖慶安 李純菊 楊勤妹 黃建智 林士峯 林筱玫 (遷出國外) 林士豪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萬3,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表:
┌─┬─────────┬──────┬────┬───────┬───┬───────┐│編│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原告之│價額││號││(元/㎡)│(㎡)││應繼分│(新臺幣,元以│││││││比例│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無│97萬5,882元││││││172/1000││││1│苗栗縣○○鄉○○段│1萬8,300元│310.04├───────┼───┼───────┤││869地號土地│││原告與其他繼承│1/2│48萬7,941元││││││人公同共有172/││││││││1000│││├─┴─────────┴──────┴────┴───────┴───┼───────┤│合計│146萬3,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