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ANLEYKHOOCHIHOE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中文姓名: 邱梓皓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0000000(馬來西亞國籍人,中文姓名:
邱梓皓)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苗檢松日110偵499字第110901095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3月,限制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3月12日苗檢鑫日110偵499字第1109005247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因起訴而繫屬於本法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而至110年6月17日。
㈡被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依卷附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為外國國籍,並於偵查中陳稱:今年大學畢業後,打算回到馬來西亞等語,是其主觀上恐有逃亡之動機,並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