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紙、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案件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又再犯,顯見其漠視法治;暨其身心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為衣物1件及其價值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衣物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范貴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
8時16分許,在 溫志翔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前之攤位,竊取紅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發還)。嗣經溫志翔當場發現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志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貴美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菜市場踩到一個女人的腳,她要我拿那件紅色衣服給她穿,不然她有刀子,不會放過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溫志翔、 林龍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衡酌前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過節,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想要買那件紅色長袖上衣,但是因為太貴了我買不起,老闆就不肯讓我走,然後他就報警說等警察來…」等語。
綜上,證人溫志翔、林龍輝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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