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間,前開假釋經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1日之殘刑,而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犯罪方法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又已領回失竊財物,尚無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以其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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