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中獎賠率計算表叁張、簽注單壹冊、記事本、樂透六合彩手冊各壹本及簽牌過程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其簽賭方式係以香港每週2、4、6所開出之六合彩賭博號碼及臺灣每週2、4開出之大樂透號碼為依據,...」、第14行之「並扣得真機...」,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或供人簽賭所用之傳真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蔡碧雲 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5年3月間至95年12月5日止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罪(本件接續行為迄至95年12月5日,應逕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台、中獎賠率計算表3張、簽注單1冊、記事本、樂透六合彩手冊各1本及簽牌過程錄音帶1捲,均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或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物,有該等物品之相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41頁、44至46頁),而被告亦自承該些物品均為其所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中獎賠率計算表3張、記事本1本、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因與本件犯行無關,故均無需宣告沒收,另簽注單1冊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