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T恤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乃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貴婷公司)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有關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未經貴婷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而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之元富夜巿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使用上述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T恤二件,並隨即在該夜巿內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欲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惟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尚未售出前,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T恤二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認罪在卷。而被告上開自白不僅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其會同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元富夜巿內,查獲被告擺攤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份及扣案之T恤二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標法僅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列至第八十二條,對於該條處罰之範圍、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次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有其一,犯罪固屬既遂,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能成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舉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或指明有利之證據所在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時,新修正之商標法既已從是日起生效施行,卻未加以比較適用,仍引用舊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購入仿冒告訴人所享有商標權之T恤二件,尚未售出前即經查獲,對於告訴人產品之商譽、合法銷售之權益,危害輕微,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表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五萬三千元以為賠償,有雙方訂立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歷本件之追訴、審判後,應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前開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俾其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T恤二件,乃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