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受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裝有不詳物品之禮盒,並將之置於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台咸新村三巷六之三號居所客廳之洗衣機上,嗣因與其同居該處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打掃時,疏未注意,觸及洗衣機致上開禮盒掉落,發生槍枝走火擊發子彈射中甲○○右側肋骨部位。甲○○隨即前往乙○○處告知受子彈打傷之事,詎料乙○○於知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寄放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另一顆無殺傷力之不詳子彈後,為恐報警交出槍彈,將涉刑責,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仍代為寄藏保管而未通知警方,翌(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乙○○返家後即將上開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及未擊發之子彈一顆丟棄。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擊發子彈傷及之事實證述情節相符,且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四○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至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其子彈彈頭、彈殼雖經丟棄,但既能經由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且傷及證人甲○○,足認被告所寄藏之其中子彈一顆應具殺傷力,另子彈一顆則因已丟棄,無從為鑑定,且並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併予敘明。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保管上開槍、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與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同,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被告就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之行為,自不再另論罪。又被告寄藏如前所述另一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該子彈一顆業已丟棄,無從為鑑定,且並無證據足認有殺傷力,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寄藏手槍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物品於知悉係違禁物槍彈後,竟未交與警察處理而仍故意予寄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擊發之子彈彈頭、彈殼及未擊發之子彈一顆,已遭被告棄置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