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
陳茂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舊濁水溪西岸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左:
1、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屬二級殘廢。又原告為三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生,自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時,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五年八月二十日,再依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五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殘廢,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且依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為十八.二五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九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殘廢,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正常活動,生不如死,精神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5、以上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 王銘堂 在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被告駕車肇事,並特別指出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有落漆泛白痕跡,及駕駛座後方綁有類似白布條之布各情,核與警卷所附被告所有小貨車之照片相符,而原告在警訊、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對被告之侵害行為亦詳述甚明,亦與證人 粘日星 之證言相合。至被告提出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係指其妹 粘玉課 之證詞,然粘玉課於案發後四個多月尚能記憶四個月前之晚上「十九時十分許」前往被告家中,陪看電視聊天,並於「二十一時許」離開,更對被告夫妻均在家及車輛也在家等生活事項亦能說明,顯違常情而不可採。
2、被告雖以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改建工程施工,全面封閉,案發當時無法行經肇事地點云云,惟裕農橋雖於八十九年間拆除改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但該濁水溪東西兩岸道路並未封閉,僅封閉橋之位置,此有彰化縣政府提供之照片可稽。再由警卷所附證人 粘根榮 提供之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指示警方測量比較距離之兩條路線均無須通行裕農橋,其中第二條路線(過福寶橋左轉舊濁水溪西岸道路再右轉產業道路)較被告抗辯其行進之第一條路線(過福寶橋走新生路左轉產業道路)路況更佳、距離較短,而被告係久居當地之人,對該二條路線之遠近及路況知之甚詳,被告豈有捨近取遠、捨寬直道路而就九彎十八拐道路之理?可見本件車禍與裕農橋改建工程無關,因當時確實不能通行裕農橋,而兩岸之河岸道路均可通行。詎被告竟在裕農橋拆建工程大作文章,顯為轉移焦點,其請求法院調查該橋何日完工即無必要。
3、被告另以現場無散落物,認為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小貨車與機車之碰撞,非必然有散落物,此與兩車車況及衝撞力道大小有關,何況機車如遭輕微擦撞而失去重心,即可致人車倒地受傷。尤其被告所有小貨車與原告所有機車之高度相同,此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勘驗及拍照存證,而原告之機車被撞後,左後側塑膠罩脫落,對照兩車高度及撞擊後情況,顯係被告所有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機車左後方,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益見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4、依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書狀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遭不明車輛撞擊等語,並非酒後騎乘機車自行倒地受傷,則被告以百川醫院醫療記錄有關病患飲酒之記載為原告飲酒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 江泛洲 醫師亦否認該病歷資料為其記載,故該項記載之依據已不存在,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抗辯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健保給付乃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而設,故侵權行為人應就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金額負責,而不得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否則難維事理之平。
6、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迄今仍四肢癱瘓,生活須靠他人協助,故有僱用看護工之必要,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確有支付粘日星看護費五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此有粘日星出具之收據為憑,另粘日星實際看護原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因原告積欠其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未付,致粘日星無法繼續看護而離開,目前僱用臨時工擔任看護,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按日支付二千元看護費至生命結束之時,自屬必要。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僱用 劉良昌 經營之「台中病患看護中心」人員擔任看護,亦有劉良昌出具之收據可按。再原告因四肢癱瘓無法行動,購買輪椅及使用氣墊床均為醫囑在復健中必要之物件,此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活,為極重度之殘障,除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外,且有殘障手冊可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原為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人,竟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活,已失去往日健康及生存之意義,任何人受此傷害,其精神之痛苦,絕非三百萬元之慰撫金所能彌補,故原告之請求至為合理。
8、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部分均引用之,被告空言否認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9、鈞院如認原告所舉證據尚有未足,仍請斟酌原告已盡所能舉證,其不能證明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原告現況照片六幀、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粘日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舊濁水溪西岸道路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倒地之事實,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據,即於案發時間,被告當時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看電視,並未駕車外出,此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分別供明在卷,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妹粘玉課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平時養殖牡蠣為業,駕車載運牡蠣販售及返家均行駛舊濁水溪東岸道路,因東岸道路靠村內較近,且裕農橋尚未通車,無法行駛西岸道路。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車禍現場亦未發現任何車輛遺落之碎片,此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 江澤宏 到庭證明屬實,且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頭亦無明顯之凹痕,足見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雖指訴被告駕車肇事,並有證人粘根榮、王銘堂為證,惟原告在警偵訊之指訴與證人王銘堂、粘根榮在警偵訊之證言相互矛盾,且原告就醫後因插管達三個多月無法說話,如何告知證人王銘堂、粘根榮等二人係被告駕車肇事?證人王銘堂固證稱係原告在送醫前告知云云,何以證人粘根榮、 粘義宗 等人卻未聽到上情?足見原告之指訴及證人王銘堂之證言均係事後捏造,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送百川醫院急救時,主治醫師在病歷上記載「DRINKING」,足見原告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甚明,原告在警訊稱未飲酒云云,即為不實。至證人江泛洲醫師雖否認該急診病歷為其記載,但該急診病歷既由證人江泛洲醫師簽章,當然為證人江泛洲醫師記載無誤。況證人江泛洲醫師亦證稱該病歷記載「DRINKING」,係指酒後發生車禍,故原告再三否認發生車禍前曾有飲酒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依彰化縣政府提供之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改建工程照片所示,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之裕農橋在施工期間,橋之兩端均以拒馬封閉,一般車輛駕駛人無法以人力搬開通行,且依被告如欲往自己之魚塭,係沿東岸道路經福寶橋通行,不可能通過裕農橋再繞行西岸道路,故原告指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向顯然不合常情。
(五)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被告認為不合理,答辯如左: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認為不實,應否認之,理由如左:
(1)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編號二十之自負額為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負額以外之醫療費用於法不合。
(2)原告提出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清單所示,自負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自負額以外之醫療費用,亦有未合。
(3)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表所示,自負額僅一千餘元,原告請求自負額以外之醫療費用,亦於法不合。
2、原告提出所謂粘日星名義之看護工資收據金額五十三萬六千元及台中病患服務看護中心名義收據金額十五萬元等影本,該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是否屬實?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項看護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提出支付氣墊床一床一萬元、拆手拆腳輪椅一台九千二百元之估價單影本一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六件,究係何人所購買,何人服用,各該收據之真正,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不能證明係屬醫療所必需之費用,其請求於法不合。
4、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給付申請書證明其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級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關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告亦未敘明該申請書究係何單位或何人以何方法製作,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且勞工保險給付之額度僅能證明原告受領金額,與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之恢復程度並不相符,原告主張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難採信。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需要九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云云,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則其主張日常生活完全須仰賴他人,即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6、被告自始否認原告受傷係由被告引起,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何,遽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無理由。
(六)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認有仍有諸多疑點及違背法令之處,其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雖已確定,但被告已提起非常上訴,而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百川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入院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各一件、車禍現場圖影本一件、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影本一件、證人王銘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件、證人粘根榮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件、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查證報告書影本二件、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泛洲、 黃燕同 ,另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現場,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證人王銘堂之財產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彰化縣政府有關彰化縣福興鄉「裕農橋」改建工程發包契約及驗收等全部案卷(含監工日報表)及照片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舊濁水溪西岸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認定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案發當時在家中看電視,並未外出,有證人粘玉課為證,而肇事地點之舊濁水溪西岸道路亦非被告平日前往魚塭之行進路線,且當時裕農橋適值拆建期間,道路封閉,被告不可能駕車行經該地點肇事。況依鹿港百川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倒地受傷,即與被告無涉,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認定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原告現況照片六幀、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各情,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車禍受傷為其駕車肇事所致(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駕車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業經原告在警訊、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件為憑,而證人王銘堂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肇事地點附近如何與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會車,該自用小貨車之特徵如何,核與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特徵大致相符,亦經證人王銘堂在警訊、偵訊、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各情,復經被告提出原告及證人王銘堂之歷次警訊、偵訊及訊問筆錄影本各附卷足按,則原告指訴被告駕車肇事情節與證人王銘堂之證言即無不合,自堪採信。
(二)又被告固以案發當時為舊濁水溪裕農橋拆建期間,道路封閉,其幾未曾行駛舊濁水溪西岸道路,平日皆行駛東岸道路為抗辯,然該裕農橋拆建期間,僅封閉裕農橋,兩旁之堤岸道路均是暢通的,若施工需要始暫時封閉等情,已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裕農橋拆建工程監工人員黃燕同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始從未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係經由裕農橋行駛西岸道路之事實,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命警會同被告實地勘測被告平日前往其魚塭之行車路線,亦發現駕車行經福寶橋左轉舊濁水溪西岸道路再右轉產業道路之行車路線,較被告抗辯所稱行經福寶橋走新生路左轉產業道路之路況更佳、距離更短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提出原附於刑事偵查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查證報告書影本二件足按,故被告既為久居肇事地點附近之人,對裕農橋拆建期間之東西岸道路是否可供通行,其往返魚塭之行車路線究以西岸道路或東岸道路之路況為佳,尚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再三以裕農橋拆建期間道路封閉而無法行駛西岸道路,不可能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置辯,即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三)再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與原告之機車高度相同,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屬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一件足憑,則參照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其左後側引擎上方之塑膠罩脫落之情形,堪認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後,致原告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甚明。被告雖以肇事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之散落物云云,惟肇事現場是否遺有肇事車輛之散落物,須視車輛撞擊方量大小而定,倘撞擊力量不大,未必在肇事現場會遺有散落物,故被告據此為否認肇事之抗辯,尚無可取。另被告復聲請勘驗現場乙事,本院認為本件車禍案發時間迄至被告為上開聲請時已三年有餘,發生車禍當時之現場跡證顯已滅失,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度勘驗現場,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卷,且經被告將各該勘驗筆錄影本提出供本院參酌,並經兩造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為充分之辯論,被告就各該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既從未主張有何不實或疏漏之處,本院認為即無再行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提出證人粘玉課欲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證人粘玉課既為被告之妹,親情密切,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況依被告提出證人粘玉課之警訊及偵訊筆錄內容,發現證人粘玉課在警訊時竟能對四個月前某日之人、事、時、物等內容為詳盡之說明,其記憶能力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為真。
(五)依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既為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同向前方之被告機車所致,被告駕車時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應注意上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被告即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乙事縱令實在,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亦分別說明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設有規定。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等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受傷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適用,故原告受傷經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已依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之費用等語,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先後在沙鹿童綜合醫院、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並依序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五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為證,惟查:
(1)沙鹿童綜合醫院部分:依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明確記載健保給付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負額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另支付X光費七百五十元及證明書費五十元,本院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健保給付部分既不得請求,而自負額、X光費及證明書費等共計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項目與費用別,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另證明書費復為原告提起民刑訴訟所必要,亦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
(2)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部分:依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明確記載健保給付費用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自負額(部分負擔)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本院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健保給付部分既不得請求,而自負額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項目與費用別,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均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
(3)長庚紀念醫院部分:依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明確記載健保給付費用五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自負額三千五百零二元,本院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健保給付部分既不得請求,而自負額部分,除「其他費」三百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據)究係支付何種費用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項目與費用別,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均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4)以上小計為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3、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醫療器材等費用共三萬三千八百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七件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內容,其中「氣墊床」及「特殊輪椅」確為醫師建議購買使用之復健器材,此有被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足按(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狀證物三),故該部分之費用即「氣墊床」一萬元及「拆手拆腳輪椅」九千二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即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准許之。另原告支付中藥材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元,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該中藥材確為其復健或休養所必要者,本院亦無從判斷該中藥材之效能是否確屬有益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僱用劉良昌經營之「台中病患看護中心」特別看護,共支出十五萬元,另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僱用粘日星擔任看護,每日工資二千元,共計五十三萬六千元,並提出粘日星、劉良昌分別出具之收據可按,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前揭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病人目前四肢癱瘓,全日臥床,日常生活一切全需依賴家人協助完成」等語,及殘障手冊記載「極重度肢體障礙」等字樣,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出原告現況照片六幀為綜合觀察,本院認為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已無法自理生活,僱用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即有必要。從而:(1)劉良昌經營「台中病患看護中心」出具看護費用收據部分,原告雖曾多次聲請依收據記載地址通知劉良昌到庭作證,但劉良昌均未到庭,且原告因無法查明劉良昌之實際住所而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惟本院既認定原告在車禍受傷後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為上開「台中病患看護中心」出具看護費用收據應非虛假,且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期間共六十二日,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元,折計每日工資為二千四百二十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2)粘日星出具看護費用收據部分,已據證人粘日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質疑該件收據之真正,即不可採。惟本院審酌證人粘日星並非接受醫護訓練之專業看護,其對病患之照顧能力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擬,若看護工資依每日二千元計算,自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一千二百元,始為合理,從而依該收據記載看護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二百九十二日,此部分之看護工資應減為三十五萬零四百元。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每日須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並依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為十八.二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九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元云云,然本院斟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生車禍時年已五十八歲三個月九日,參照內政部編印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九.四六年,原告僅請求十八.二五年,尚無不合。又依前述,原告已請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看護費用,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之期間應減為十七.二五年。另本院認為原告僱用看護之每日工資以一千二百元為宜,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則每年之看護費用應為四十三萬八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應為五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小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六百零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屬二級殘廢,爰請求自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時,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五年八月二十日,並依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五元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既認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活,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應自發生車禍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原告年滿六十歲之日止,該項期間為一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主張六十五歲始退休云云,容有誤會。另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每年為十九萬八千元,並以上開金額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扶助,無法正常活動,實有生不如死之苦,精神上飽受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平日尚能工作及自理生活,竟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須終日臥床或輪椅步,復不能自理生活,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若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設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除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應負過失責任外,亦認為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欠穩,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遭被告撞及倒地受傷,亦有過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為原告不爭執(參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認為原告既因酒後騎乘機車欠穩,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肇事,對其損害之發生原因即屬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十五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八十五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八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八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至被告聲請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有關證人王銘堂之財產歸戶資料云云,因證人王銘堂之財產歸戶資料並非本件兩造之爭點,且與證人王銘堂於車禍發生當晚是否騎車經過肇事地點,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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