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五街口之夜市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共十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共十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機台,不是用電操作,也沒有IC板,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遊戲機台,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於右揭時地擺放十台彈
珠台,供人娛樂把玩以營利之事自承在卷,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相片、現場圖、扣押物品代保管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擺設之彈珠台,經本院送經濟部鑑定結果,認定:「俗稱之彈珠台,其操作方式略為:投幣取得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以電子感應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者,因係為供人遊戲之遊戲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故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往均將該類機具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情,有該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是被告所設置之彈珠台十台,應屬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之電子遊戲機無疑,其擺設上開機臺自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又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十台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台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其配偶洗腎需錢,且須養育子女,為了生活始犯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其女 郭怡伶 學生證影本為憑。惟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違犯本件犯行,漠視法紀,足見本次之惡性猶甚前次,且未能記取前次被查獲判刑之教訓,縱為謀生計,亦不足作為犯罪卸責之理由,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開上訴理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並不宜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黃渙文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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