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第一七四九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予陌生人,有可能為其利用,以達欺騙社會大眾及隱匿犯罪所得,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二七號家中,將其所有嘉義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借與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不詳名籍自稱「 蔡家成 」、「 郭美慧 」、「 江德銓 」、「張經理」、「 王福全 」、「 李明義 」等成年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新世紀科技投資顧問公司慶祝二十一週年回饋贈獎活動」之名目為詐術,寄發中獎通知書予甲○○,並以冒用 李建豪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冒用 李傳然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使甲○○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自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匯款新台幣六萬元(下同)至 曾麗娟 (未據起訴)於聯邦銀行九如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匯款十萬元、三十萬元至 陳建宗 (業已審結)台北大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匯款七十五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匯款七十萬元、八十五萬元至 周正義 (業已審結)台南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匯款二十萬一千元至 李廣萍 (另行審結)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達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元,該自稱「蔡家成」、「郭美慧」、「江德銓」、「張經理」、「王福全」、「李明義」等成年人再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前往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嗣因甲○○察覺有異,持匯款單據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共犯陳建宗、周正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李建豪、李傳然於警詢、偵查之証述。
⑷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新世紀科技投資顧問公司函文、二十一週年慶回饋
贈獎活動中獎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用戶門號基本資料各一份。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營字第九二○一○○○
六九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
⑹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聯九如字第一三一號函文暨所附曾麗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等資料各一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之○八六號
函文暨所附被告陳建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南營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九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李廣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儲字第九二○七○四一九三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李廣萍帳戶立帳申請書(含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
⑼被告周正義於台南仁德郵局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郵局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
⑽大眾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三紙可証,顯見被告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詳名籍自稱「蔡家成」、「郭美慧」、「江德銓」、「張經理」、「王福全」、「李明義」等成年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上開數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該當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與自稱「蔡家成」等人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該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幫助連續詐欺),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訊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連續詐欺,並減縮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將郵局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公訴人依其表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本院已依公訴人前開請求而為本案判決,則依法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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