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二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在案,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十四樓處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詳九十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內第十六頁警詢筆錄),惟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詳前開偵卷內第四十五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報告內載明分別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方法,而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被告所辯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前詞,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二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在案,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於同一時地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再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其處罰法條及刑罰並無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之施用毒品罪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二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在案,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