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街與振祥街口工地旁之檳榔攤分租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由本院另行處理),由甲○○在該處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小 瑪莉 」三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及機台內十元硬幣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無非係被告丁○○供承上址貨櫃造之檳榔攤係被告丁○○其出租予同案被告甲○○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八百四十元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因前址貨櫃屋造之檳榔攤生意不如預期,伊欲將該檳榔攤出租予甲○○,並約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由甲○○向伊太太丙○○拿該處貨櫃屋之鑰匙,遊戲機應係當日上午甲○○所搬入經營,伊並不知情,甲○○亦未曾跟伊說承租該處,係為擺設電子遊戲機,當日下午二時許,伊在該處正欲與甲○○簽訂租約,警察即已到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機台內十元硬幣八百四十元及被告丁○○供承,前址貨櫃造之檳榔攤係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日)出租予同案被告甲○○等語,僅得證明上址貨櫃屋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無法以此即遽而推論被告丁○○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甲○○承租該處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與同案被告甲○○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丁○○前開所辯:伊係將前址貨櫃屋出租予甲○○,甲○○欲以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伊並不知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係為警查獲當日上午時擺放,伊下午二時至該處找甲○○簽約,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太太證述:貨櫃屋一開始是自己賣檳榔,後來生意不好,才出租予甲○○,要出租給甲○○前該處已無經營了,查獲當天上午約九點左右甲○○曾來向伊拿鑰匙,伊只負責拿鑰匙給甲○○,其餘細節伊即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同案被告甲○○則供陳:該處貨櫃屋係伊向丁○○承租作工人福利社,該處的電子遊戲機是伊所擺設,當時伊是與丁○○約好下午二點要簽約,上午九時許丁○○之太太到貨櫃屋拿鑰匙給伊,她就走了,丁○○是在下午要簽約時他才來的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故被告丁○○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丁○○對於前揭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云云,然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全卷,僅有同案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丁○○則均否認犯行,前開所載被告丁○○坦承不諱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尚難僅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十元硬幣八百四十元及被告丁○○前開陳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丁○○確知悉並同意同案被告甲○○租用前址貨櫃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同案被告甲○○就未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電子遊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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