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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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欣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得知原告推銷購買門號搭配手機專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豐原營運處人員佯稱:欣葉公司擬辦促銷電腦商品活動贈送手機給客戶等語,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豐原營運處人員簽訂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內容為欣葉公司承諾客戶群租用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約一千零一門以上,原告給予最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提供阿爾卡特(ALCATELOT303型)手機,群內客戶需租用門號兩年半,未滿兩年半退租,需補繳五千元手機差價。被告為順利取得原告提供之手機變售圖利,與欣葉公司總經理 顏大衛 (原名 顏澄元 )及業務員 曾元泉黃永順沈子光何志明蔡淑玲 及冒名「 黃永隆 」(冒稱未設立登記之 東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元泉等人連續提供已變造之客戶身分證影本,及於原告豐原營運處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上偽造申請資料,共計以九十四人名義申請二百七十七個門號。九十年五月八日,原告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原告豐原營運處職員 陳珠觀 ,致原告豐原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二百七十七個門號,並由原告繳交每個門號之促銷價費用八百八十元後,由顏大衛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領取二百支手機及於同年月十日領取七十七支手機後轉售圖利,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銷售出任何電腦,足生損害於於原告。嗣原告發現受騙,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將上開核發之二百七十七個門號予以停話,且僅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回欣葉公司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繳交之十支手機,計損失二百六十七支手機。
(二)原告之營業係提供手機之門號,並未買入手機再行販賣而賺取差價利潤,然為方便客戶選購手機,乃於各營業廳提供場所,由手機業者設攤,每日結算客戶選購機型數量,原告再依話機一覽表中之售價,將手機款項撥付設攤之廠商。系爭ALCATELOT303型手機當時之售價為五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僅繳交促銷價八百八十元,每支價差五千元,原告目前僅能提出二百六十四份申請書,此部分價差一百三十二萬元,乃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行動電話各型話機一覽表、行動電話各型話機廣告各一份、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二冊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及先前到場辯論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知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申請書均係偽造,並未共同向原告詐取手機。又原告未提供手機序號以追查現使用人,其所受損害應自行負擔。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及剪報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申請文件向原告詐取手機,致原告受有手機差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行動電話各型話機一覽表、行動電話各型話機廣告各一份、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二冊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申請書均係偽造,並未共同向原告詐取手機云云。經查:㈠欣葉公司所代為提出向原告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係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三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可憑。又原告北台中營運處職員 陳秋玉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二審法院審理中指稱:「(你在受理該尹慧貞等六二五件申請後,當中有戶籍地址之住戶來電表示沒有此人,也沒有申請行動電話後作何處理?)我迅速打電話向甲○○查詢,沒多久就會有一個聲稱是本人的人打電話告訴我:『是因為選舉期間被樁腳安排遷戶籍至身分證所載之戶籍處與該址之人的確不相識,但是我一定會按時補單繳費的』,他有其他的說詞‧‧‧總是會有一套合理的解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七○、七一頁),足見被告對於所提出之申請書乃係偽造,應屬知情,否則豈有於原告之職員質問後即迅速有人出面澄清之理。㈡被告係要搭配電腦銷售而贈送手機,則其主要銷售之標的物仍為電腦,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卻無法提出有關銷售企劃之任何資料文件,亦未提出任何銷售電腦之成交紀錄及收支明細,而其向原告豐原營運處所領取之手機除返還十支外,其餘均不在欣葉公司之持有中,足見被告係以虛假申請文件,向原告豐原營運處取得手機,而非確實有出售電腦附送手機之銷售方案,否則縱屬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豈會均無本案銷售電腦之企劃及成交紀錄,即能提出數百份虛偽之手機申請文件,而向原告豐原營運處申請取得手機。㈢刑事共犯 黃生福吳麗娟夏萱惠劉婉芬李昱賢 係為欣葉公司直銷手機,黃生福、吳麗娟、夏萱惠等人每提供一份申請資料給欣葉公司辦妥門號,即可獲取八百元佣金及手機SIM卡,並再給付下線業務員每一門號五百元奬金及手機SIM卡,惟並未拿到手機等情,亦據黃生福、吳麗娟、夏萱惠、劉婉芬及李昱賢分別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一○七、一○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一七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八、六九、七三、七四、八○、八一、八四、八五、八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卷第六八、七○、七一、七四、七五頁),顯然被告並未有搭配電腦銷售贈送手機之促銷方案,允無疑義。被告為欣葉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申辦手機既非搭配電腦銷售之用,而係由欣葉公司給予黃生福等人每份申請文件辦妥門號八百元佣金,被告與其公司總經理顏大衛等人,對於該公司非要促銷電腦而係以辦妥手機給予佣金之方案申請取得手機,自有意思之聯絡,被告諉稱不知有辦手機可得佣金云云,顯違背事理,不足採信。另共犯黃生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去年四月間,甲○○告訴我辦門號可以送現金‧‧其中五百元給客戶‧‧‧當時甲○○‧‧‧叫我們去找客戶申請門號,但不給手機,手機由他另外去賣,所以客戶申請門號還要給他五百元」、「‧‧‧去年四、五月間,電腦價格太高賣不出去,他就說不要賣電腦了,只要促銷手機就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辦理手機只有拿到一張SIM卡,並未拿到手機,手機由欣葉拿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卷第七○頁),顯然被告意在騙取原告豐原營運處之手機脫售求取差價(市價與已繳納中華電信促銷價間之差額)牟利,亦無庸置疑。㈣被告於刑事案件供稱係由「 黃國定 」、「黃永隆」提供身分資料,且將手機交給「黃國定」、「黃永隆」云云。惟警方依被告所提供「黃國定」、「黃永隆」之身分證影本查證結果,黃國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車禍後即昏迷不醒,前開「黃永隆」身分證影本之統一編號實際為 林銘家 所有,而「黃永隆」為負責人之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根本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業據證人林銘家、 黃正忠 (黃國定之子)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卷九
六、一○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並有變造之「黃國定」及「黃永隆」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黃國定及林銘家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黃國定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變造之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一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七、一四八、一五○至一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則被告所稱「黃國定」、「黃永隆」之人,應係冒用他人名義而不敢以真實身分示外之人。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向原告豐原營運處繳納手機促銷價之費用(即每支八百八十元),而其亦未搭配銷售出任何電腦,卻又要給付佣金給黃生福等業務員,如此一來,其豈非賠盡成本?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供稱:「我都當面或郵寄交給黃國定、黃永隆等人,只有黃永隆當面領取時有簽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無論郵寄或簽收均未見被告舉出證明以實其說。證人顏大衛雖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亦供稱其有將領取之二百七十七支手機交給黃永隆、黃國定二人云云,然亦供承伊交予渠二人之手機未記下手機序號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九七頁),亦無法證明手機交付渠二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於欣葉公司以虛偽申請文件向原告豐原營運處取得二百多支手機之去向,自始未為合理交待,又無法供明黃國定、黃永隆之真實年籍,是被告與欣葉公司之總經理顏大衛應係自行將原告豐原營運處交付之手機脫售賺取差價無疑,其辯稱係將手機交給「黃國定」、「黃永隆」云云,自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申請書均係偽造,並未共同向原告詐取手機云云,核非真實,均無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虛偽之申請文件向原告詐取手機,致原告受有手機差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請求手機差價之損害部分,於被告以虛偽之申請文件向原告詐得手機時,即已發生並確定,此後並無損害繼續擴大(有關機線被占用及機線閒置維護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之情事,被告要求原告應提供手機序號,既僅在追查系爭被詐取之手機現由何人使用,核與手機差價之損害發生與擴大無涉,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手機序號,就其所受損害應自行負擔云云,委無可取。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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