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陸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陸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內,受綽號「 劉三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將其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寄藏之;又其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之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而持有之;其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內,明知綽號「劉三」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該月三十日再次申請補發)」、「甲○○(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所遺失)」、「丁○○(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所遺失)」國民之託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內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八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武士刀一把及前開國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及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武士刀、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上開國民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一五一二六一號),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貳拾壹顆,其中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八MM至九MM之金屬彈頭),採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壹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三0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保字第0九二0一三三0六二號函及所附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國民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所遺失,業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而扣案之「丁○○」國民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扣案之「乙○○」國民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補發,而依卷附之國民十二月三十日再次申請補發國民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槍枝,既分別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及持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計四支)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計九顆),因分別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各以寄藏槍砲及寄藏彈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國民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寄藏贓物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寄藏贓物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及刀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丙○○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有前開刀械,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查出其持該槍彈犯罪,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六0五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制式子彈(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七八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八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七八號),其中二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子彈六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直徑約七‧八MM至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
(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
五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