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丁○○
己○○戊○○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俊霖 (下稱江俊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第○五○四○二G00000000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廖慶安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台中縣太平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快速行駛之江俊霖從旁側撞、重擊而死亡,原告等均為廖慶安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備妥理賠聲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竟遭被告以廖慶安係酒醉駕車為由拒絕理賠;查酒精濃度對於行為人影響程度須視體質狀況個別認定,尚難以廖慶安酒精檢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廖慶安係於往其家門方向遭江俊霖駕駛機車撞擊,如其神智不清焉能辯視其住家方向,又廖慶安之妻即原告丙○○表示廖慶安平日有喝補藥酒,是廖慶安受酒精濃度影響情形應與一般人不同,本件車禍純係因江俊霖酒後駕車致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反應遲鈍,閃避不及而撞擊廖慶安,並非廖慶安有何犯罪行為所致,被告自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死亡」,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接獲理賠聲請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至遲應於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給付,未給付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一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聲請書、被告回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五號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委託書、印鑑證明、保險金應撥付之存摺帳戶、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作情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調廖慶安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
二、被告則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五號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死亡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查系爭廖慶安之死亡係因廖慶安酒醉駕車與江俊霖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廖慶安經送醫後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一三點八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氣為一點零六九MG/L,廖慶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廖慶安顯然已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又廖慶安受酒精影響至深無法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而於雙黃線違規迴轉,因而與江俊霖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終致死亡,足見廖慶安之死亡係因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依前述規定自無庸給付死亡保險金,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 姜運誌 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現場圖、簡報、法務部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刑事偵查卷宗。
四、查原告主張:江俊霖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第○五○四○二G00000000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廖慶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台中縣太平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江俊霖從旁側撞、重擊而死亡,原告等均為廖慶安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備妥理賠聲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聲請書、被告回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五號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委託書、印鑑證明、保險金應撥付之存摺帳戶、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廖慶安死亡,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廖慶安經送醫後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一三點八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氣為一點零六九MG/L,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騎乘機車,顯然已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五號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見原證九)第四條第二款「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本公司對其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得拒絕理賠。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經查:
㈠廖慶安於車禍送醫後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一三點八MG/DL,經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一點零六九MG/L等情,業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查證屬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縣霧警交字第○九二○○一九七九九號函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醫質字第○九二○○○七○○四號函附酒測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查另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廖慶安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一三點八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零六九MG/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零點八五至一點五MG/L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可能昏迷」等症狀,肇事率約為「迷醉」,為一般人五十倍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影本附卷可按,是廖慶安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一點零六九MG/L之狀態下騎乘機車,應可認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原告雖主張依廖慶安之妻即原告丙○○所述廖慶安平日有喝補藥酒,是廖慶安受酒精濃度影響情形應與一般人不同,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前述國際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及學術研究報告,自無足取。綜上,廖慶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一點零六九MG/L,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騎乘機車,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
㈡查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五五五號修正公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本公司對其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害人因因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又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前述條款時應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之要件,不以「該犯罪行為(即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為限,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前揭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視,廖慶安係騎乘機車沿東平路由太平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江俊霖則騎乘機車沿東平路由一江橋往太平方向行駛,江俊霖騎乘機車於西向第二快車道行至東平路第一九○、一八八號前與廖慶安所騎乘之機車撒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廖慶安因顱骨折出血死亡,由廖慶安機車右側車身破損,江俊霖左側車頭破損,廖慶安駕駛直線穿越馬路中間分隔雙黃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廖慶安之機車刮地痕及擦地痕均在對向車道等情,參以江俊霖於警訊中表示「當時我沿東平路至肇事地點,發現車前有黑影,我來不及煞車閃避,車頭就撞上該物體」,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前揭函附江俊霖筆錄在卷足憑,綜上研判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廖慶安於飲酒後已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執意騎乘機車,致其自身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因而違規橫越中央雙黃線,急速駛入對向車道,至來車之江俊霖無法即時反應,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倘若廖慶安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死之結果,是廖慶安飲酒過量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為駕駛之犯罪行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而以前述第四條第二款「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本公司對其不付給付保險金責任」,拒絕理賠,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受害人受有死亡者」之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