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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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7號

原告 伍俐潔

被告 謝俊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臉書、LINE暱稱「Angel」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介紹「exnes」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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