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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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告 沈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宋青樺 ,導致宋青樺受有體傷,原告因此理賠宋青樺醫療給付共85,68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給付。又因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43元等節,固未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惟被告先前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已在111年度與宋青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故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為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酒測值達1.02mg/L,且無駕駛執照,是以原告賠償宋青樺後,依上引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而原告已在111年8月26日理賠予宋青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已與宋青樺調解成立,惟調解成立日期係在111年12月15日,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65號全卷核閱無訛。然原告在理賠時即已取得代位權,原屬宋青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行向被告提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2,843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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