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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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程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柏任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83公里400公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零件32萬2918元(折舊後7萬3646元)、工資9萬8926元、2100元及拖吊費25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服務維修費清單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5至39頁、竹北簡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69至90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及支出拖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32萬2918元(折舊後7萬3646元)、工資9萬8926元、2100元及拖吊費2550元等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7頁),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8日,已使用3年3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3646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及拖吊費用合計為17萬7222元(計算式:7萬3646元+工資9萬8926元、2100元+拖吊費255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722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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