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丁○○
丙○○ 周庭華 即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依上情形而成立管轄合意者,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定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法人或商人該造即不得聲請移送,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放款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關於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等之出庭應訊造成相當不便,衡以相對人規模巨大、所屬從業人員眾多、分公司在各地均有設立及資力雄厚等情事,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初,係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已明示不主張有利於己之合意管轄,而抗告人等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係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審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乃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當事人之訴訟權有重大不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丁○○邀同抗告人丙○○、周庭華即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雙方固約定就該借款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4、15~18頁)。
(二)惟上開管轄合意,既僅有相對人一方係法人或商人,且觀諸該借款約定書之形式,顯係相對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之條款所成立。而其約定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應足認對抗告人等之出庭應訊造成相當不便,而相對人規模巨大、所屬從業人員眾多、分公司在各地均有設立及資力雄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抗告人主張該合意管轄約定,對其顯不公平,堪以採信。依據首開說明,得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者,僅抗告人一方,相對人尚不得聲請移送,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
(三)原審未查,竟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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