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205),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行經文信路與縣政九路口時左轉,逆向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車道,適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丙○,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二車在縣政九路由南往北車道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合併發燒之傷害(過失傷害乙○○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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