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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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騎機車由東向西行走,至開元路八一號門前停車等候南北方向燈,遇綠燈時始啟動機往開元路天橋下彎右轉彎,警員係位於自來水公司即六七號門前鳴笛,伊則停在往七一巷路線上,並無移動,並未闖紅燈,而舉發警員 鄭平雲 未於提出舉發照片為證,請求舉發員警到庭與抗告人對質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遭警攔停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巷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6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在台南市○○路○○巷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調查時供稱:「(異議何事及何理由?)我並沒有闖紅燈,我當時是要從開元派出所過去,我並沒有通過七一巷,警員係在水廠門口六七號吹哨子,他是在那邊將我攔下,說我闖紅燈,既然沒有通過七一巷就沒有闖紅燈。」「(是否還沒有進入國小就被攔下了?)是的。」「(你從開元派出所過來是否要經過七三巷才會到七一巷?)是的,庭呈現場照片乙張。我還沒有到達七一巷口就被攔下了。」「(你被攔下時機車位置為何?《命抗告人於相片標繪》)如藍色原子筆標繪之處。」「(編號①之號誌為何?)編號①我不知道,但是編號②是綠燈。」「(當時通過路口的號誌情形是否是你今日庭呈照片所示?)是的。」「(你是否知道你要通過該路口時所要看的號誌是哪一個?)我認為應該要看編號②的號誌。」「(你原來的行向是否與現場照片正在等候紅燈的騎士是相同的?)是的。」「(你的行向既然與他們相同,為何未與他們一樣停紅燈?)我當時行向是如另庭呈之現場照片黑色簽字筆所繪之行向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再參酌本件舉發員警鄭平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職務報告:「抗告人是由開元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口因紅燈汽機車停止佔滿汽機車道,抗告人無法由正常車道穿越闖紅燈,而轉由對向快車道穿越闖紅燈。現場警方站立於路口明顯處,紅燈時所有汽機車均靜止於路口待綠燈時始行駛,只見該抗告人因無法由正常車道穿越闖紅燈,而轉由對向快車道穿越闖紅燈直行,已穿越開元路七三、七一巷口,經警鳴笛始攔停,所以現場並無抗告人所陳述有要右轉進入七三、七一巷口之情事等語」,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0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84527604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基上可知,抗告人騎乘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與開元路七一巷之交岔路口時,開元路之號誌係紅燈,其欲右轉往開元國小方向行駛,自須待開元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為之,其卻捨之不為,竟於紅燈時,沿對向快車道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開元國小方向行駛,為警於開元路六七號前將之攔停,是抗告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以照相或錄影之方式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而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能及時拍照固然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未能及時拍照,此短暫之違規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員警可資證明外,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本件縱未有違規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0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845276040號函附之鄭平雲職務報告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 劉平雲 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且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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