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己○○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㈡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㈢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免訴。
丁○○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與丙○○於民國98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森活家」大樓4樓。戊○○(起訴書誤載為己○○)因追求丙○○,於98年1月28日凌晨4、5時許,欲邀丙○○外出遊玩,為乙○○所阻止,致戊○○及其友人己○○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7時許,兩人前往乙○○上開住處欲行理論,因丙○○制止而作罷。乙○○得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戊○○,雙方一言不合,於電話中互嗆輸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美樂迪KTV」門口談判。戊○○乃轉告己○○,並要求己○○攜帶其於88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子彈共12顆前往,視狀況需要使用防身(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戊○○自己則攜帶棒球棍前往。兩人於同日23時許,先行抵達「美樂迪KTV」,不久乙○○偕同成年友人甲○○、「自強」、「 家偉 」、「 陳家恩 」等人同車前來,乙○○、「家偉」攜帶木棒、甲○○攜帶高爾夫球棒下車後,朝己○○走來。詎己○○、戊○○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己○○隨即持槍抵住甲○○頭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己○○友人 葉嘉良 居中斡旋,以雙方均認識友人綽號「 志剛 」為由,致電「志剛」,「志剛」乃於電話中要求雙方和解,己○○乃將槍枝放回腰際,乙○○等人上前佯為握手和解,趁機踹倒己○○,甲○○隨即上前搶下上開手槍,並與乙○○及其友人離去。嗣乙○○與甲○○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同棄置於雲林縣○○鎮○○里○○道路旁草叢內,並報警於98年1月29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31日)在上開草叢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本件起訴書起訴㈠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㈠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均有罪。㈡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均有罪,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為無罪諭知。㈢被告丁○○恐嚇取財罪,有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不服原審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不服原審就其恐嚇取財罪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應僅及於㈠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㈡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㈢被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至被告己○○、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而未經提起上訴,則已確定,自非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於98年2月25日偵訊時之筆錄,就被告戊○○及丁○○而言;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於98年2月25日偵訊時之筆錄,就被告己○○及丁○○而言;及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於98年2月25日偵訊時之筆錄,就被告己○○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己○○、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74頁、8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戊○○及丁○○有罪、無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㈠證人乙○○、甲○○及丙○○於98年2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98年2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乙○○、甲○○、丙○○及戊○○並於原審或本院經對質詰問程序(原審卷第144頁以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第119頁以下、123頁以下),或經戊○○、丁○○明示放棄詰問(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自均可採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證人丙○○於98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稱事情因伊而起,要伊負責,並拿出已開立30萬元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予伊簽名,伊迫於無奈簽名後才讓伊離開。簽本票當時伊會害怕等語(警卷第52頁),與其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所為陳述,並無不符(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則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與上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丙○○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並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捨本院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
㈣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持槍抵住被害人甲○○頭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乙○○一行人一下車就問誰是「殺豬的兒子」,我回答是後,甲○○手持高爾夫球棒作勢要打我,才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比向被害人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在美樂迪KTV被乙○○他們壓制,那時我才知道己○○有帶槍出來,我不知道己○○帶槍出去的用意云云。
㈡被告戊○○因要約丙○○外出,遭乙○○阻止,心生不滿,
曾於案發當日清晨6、7時許,前往乙○○住處理論,乙○○得知後,乃致電戊○○外出「輸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和丙○○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有同住在一起。當天丙○○早上4、5點才回家,我有告訴丙○○一個女孩子不要這麼晚回家,丙○○就把這些話告訴戊○○,到
6、7點時戊○○就來找我,我在窗口有看到他們有帶木棒,電話中我問他們為何帶木棒找我,他們說他們還有帶槍,電話中有講說要輸贏,所以我們才會帶工具去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頁)。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我已跟丙○○在一起,那時候因為乙○○有傳簡訊給他,說什麼如果再不回來的話,意思就要反鎖,後來我會去找乙○○原因,是因為我要問乙○○問清楚,為何我與我女朋友出去不行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是乙○○約戊○○出來談判,是乙○○他們說要找我們輸贏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㈢被告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到場,並先發制人,持槍抵住甲○○頭部: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是己○○先拿槍抵住我的頭,並
非我先拿球棒作勢要打人。己○○先抵住我再拉槍機,拉槍機後再抵住我。如果我要打他,我一下就給他打下去,根本不會讓他有機會拿槍抵住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121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偵卷第5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己○○看甲○○下車拿高爾夫球
棒,就拿槍把甲○○抵著,並不是甲○○先拿高爾夫球棒作勢要打己○○等語(本院卷第93頁、93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7、148頁、偵卷第55頁)。
⒊被告己○○於本院亦供稱:甲○○手拿高爾夫球棒剛要舉
起來,我的槍就馬上拔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認證人甲○○、乙○○上開關於甲○○並未先拿高爾夫球棒作勢毆打被告己○○,而係被告己○○先持槍抵住甲○○頭部,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己○○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暨證人葉嘉良於原審中證述係甲○○先作勢毆打己○○,己○○始持槍抵住甲○○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戊○○於出發前要求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前往: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出發的時候就叫己○○要
把槍一起帶著,因為我聽電話的時候就知道乙○○準備很多人,我們帶槍是要防身用的。我跟乙○○要衝突的時候,就知道己○○有槍,就叫己○○把槍帶著。我跟己○○說對方打電話過來,說要約我們吵架。我約對方在美樂迪KTV等。我就跟己○○開車先回去機車行,我叫己○○回去拿槍。回到機車行的時候,我去拿球棒,己○○進去拿槍,我不知道他槍是從那裡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40、41、46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乙○○有打電話給被告戊○○
,通話中雙方互嗆輸贏(意指打架或火拼)並要求談判,地點約○○○鎮○○路美樂迪KTV店前。因被告戊○○要跟乙○○嗆聲輸贏,我才會拿上開槍、彈,作為防身所用等語(警卷第16、1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戊○○說我有帶槍,戊○○知道我取槍帶著槍去現場談判等語(偵卷第47頁)。
⒊綜上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己○○所述相
符,堪認被告戊○○於與乙○○相約談判後,要求被告己○○取出上開槍彈,攜帶前往「美樂迪KTV」甚明。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己○○攜帶上開手槍前往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戊○○並未叫他攜帶上開槍、彈云云,亦係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㈤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持以抵住他人頭部,自足使人心生畏怖:
⒈扣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鑑定結果如下: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5366號鑑驗書(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在卷可稽,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⒉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你到KTV下車看
到己○○有槍抵住你,會不會感到害怕?)當然會。」等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有說『有種就開槍啊』?)有。」「(問:是何時說的?)好像是他抵住時。」「(問:你當時會不會害怕?)當然會。
」「(問:你害怕為何還說這種話?)遇到了沒有辦法。」「(問:你怎麼敢把槍撥開?)那不一定是真的。」「(問:你當時是有賭的心態嗎?)對。」「(問:你是先講『有種就開槍啊』,再把他的槍撥開,還是撥開後,講『有種就開槍啊』?)撥開之後講的。」「(問:說這話時,你自己會害怕嗎?)會。」「(問:是否也有想法說,也可能是真槍?)有。」「(問:真槍你會怕嗎?)一定是會的。」「(問:會怕為何還敢搶槍呢?)因為是遇到了要搶,沒有辦法。」「(問:搶或不搶有何影響?)因為我覺得搶起來比較安全,為了自己安全。」等語(原審卷第155、157、161頁)明確。
⒊查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所在,如持槍枝近距離直接射擊,
極可能危及性命,一般人眼見他人持槍抵住自己頭部,衡情會心生恐懼,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足採信。況證人甲○○雖證稱因認被告己○○所持之槍枝不一定為真,因此敢將之撥開,惟其亦證稱,有賭一賭之心態,並沒有思考是否被告己○○會開槍等語,顯見其係因在此情境下,為自身之安全不得不強作鎮定將槍枝撥開。佐以證人甲○○在被告己○○恐嚇後,趁被告己○○將上開槍枝置放回腰際之時,為自身安全而搶走上開槍枝之客觀情狀,足認證人甲○○在被告己○○持槍抵住伊之頭部後,確已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㈥被告己○○持槍抵住甲○○乃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被告戊○○對於己○○持槍抵住甲○○,具有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係因被告
戊○○與乙○○嗆聲要輸贏,伊才會拿上開槍、彈作為防身所用等語。查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改造手槍及口徑9mm子彈,均具殺傷力,卻於陪同被告戊○○前往「美樂迪KTV」與乙○○等人談判時,將之藏置在腰間攜帶至美樂迪KTV,見甲○○下車並攜帶高爾夫球棒,即取出手槍抵住甲○○頭部,參酌雙方衝突原因,乃因互嗆輸贏,各自帶人攜帶工具前往現場準備惹事生非,則被告己○○持槍抵住甲○○,無非以此方式,恐嚇甲○○不能輕舉妄動,否則有生命危險,被告己○○自有恐嚇之犯意。被告己○○辯稱其無恐嚇之故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上所述,被告戊○○於接獲乙○○來電後,既知雙方已
互嗆輸贏,且知乙○○準備很多人,乃要求己○○取槍前往,並稱帶槍是防身使用等語。則被告戊○○既要求己○○取槍前往,並知現場可能發生衝突,帶槍可以防身,則被告戊○○對於己○○持槍抵住甲○○頭部,以威嚇對方不能輕舉妄動,應有犯意聯絡,並視己○○之恐嚇行為為自己之行為,自應對己○○恐嚇犯行,同負其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己○○部分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戊○○則應依法諭知免訴(詳下述)。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己○○、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自88年間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屬一罪,不得割裂,迄本案始另行起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故僅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科。至被告戊○○所犯上開兩罪,依下所述,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復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因要約丙○○外出,遭乙○○阻止,心生不滿,曾於案發當日清晨6、7時許,前往乙○○住處理論,乙○○得知後,乃致電戊○○外出「輸贏」,雙方約定於「美樂迪KTV」談判,被告戊○○於出發前要求己○○攜帶其前於88年間所購得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並共同恐嚇甲○○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戊○○所為除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惟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被告戊○○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顯已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己○○、丁○○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己○○於所持槍彈被奪後,致電其父丁○○
,並與戊○○及甫到場之丙○○乘車追尋乙○○等人,因取回槍枝未果,即折返仁和機車商行與丁○○研商如何解決,席間丁○○與己○○因感事態嚴重而遷怒丙○○要其負責,竟共同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恫稱:
「事情因你而起」,致丙○○心生畏懼,要求其以「丙○○之名義」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丁○○、己○○等人,丙○○無奈之下從命簽立後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己○○、丁○○另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丁○○及戊○○固均承認被告丁○○曾於接到被告己○
○通知後前往美樂迪KTV,丙○○於仁和機車商行簽立發票日為98年1月29日、發票金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1093號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各1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於被害人丙○○簽立上開本票時,才到仁和機車商行。伊大聲罵是在罵被告己○○不應將上開槍、彈拿出去,並非恐嚇丙○○簽立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上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係伊拿給丙○○簽立,丙○○係自願簽立。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在促使丙○○找出乙○○所奪走之上開槍枝,債權讓與契約則僅為形式而已,並無實質意義等語。
㈢經查:
⒈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者,乃被告丁
○○,而非己○○:查證人丙○○於本院初證稱:己○○在車上叫我簽一張本票、讓渡書給他當保證。他可能想說要用這一點,看能不能叫乙○○把槍拿回來,那時我與乙○○同居,他應該是要利用我跟乙○○同居的關係,逼乙○○把槍拿出來。簽本票是己○○在車上對我說的。本票是己○○在機車行拿給我簽的。本票簽完之後交給己○○。我本票簽完之後交給己○○,丁○○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5頁、85頁反面)。證人丙○○初於本院證稱係被告己○○要求簽立本票,經本院質以何以於警詢時陳稱係丁○○拿已開立之30萬元本票讓其簽名時,始再證稱:我在警局說的才對,我想說他(丁○○)是我朋友的爸爸,丁○○他叫我簽本票,我想說算了。是丁○○在仁和機車行要我簽本票的。己○○在車上並沒有叫我簽本票。那時我跟乙○○已經結束,已經不是男女朋友,所以戊○○才會幫我背書。己○○在場幫我替他爸爸說話,說我還很小我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以下)。證人丙○○於本院改稱係丁○○要求其簽本票時,因擔心在法庭虛偽陳述致罹刑責,曾當庭激動落淚哭泣;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結證過程,陳稱:「(問:拿開立30萬元本票給你簽名,你才離開?)當時我已經在簽了,他爸爸才…」隨即改稱:「當時我是先答應己○○後,然後再去簽本票…。」「(問:誰叫你簽的?)他們啊,就拿給我。」「(問:他們是誰?)他們,丁○○叫啊(改稱),是己○○他們拿給我。」「(問:你剛說誰叫誰?)我說錯,是己○○有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並稱:就本件案情曾與友人先行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66、172頁)。顯見證人丙○○上開係己○○在前往仁和機車行途中,要求簽立本票、讓渡書做為乙○○返還槍枝之擔保,經丙○○同意後,在仁和機車行內簽立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再者,本案發生原因乃證人丙○○同時與被告戊○○與乙○○兩人交往,但並未向兩人清楚說明,衍生電話中互嗆輸贏,並差點造成火拼事件。此事本與被告己○○無關,己○○在戊○○轉告後,竟不顧自身安危或罹刑責,取出槍枝前往現場,面對乙○○等持械眾人,甘冒矢石,持槍抵住甲○○頭部,被告己○○對待戊○○,直可謂與遭誤用之「兄弟情誼」、「義氣相挺」等觀念相合。而證人丙○○乃戊○○女友,己○○自無可能自損其「大哥風範」或「兄弟義氣」,要求丙○○簽立本票再由戊○○背書之理。然丁○○立場則有不同,僅係戊○○僱主,不受「兄弟義氣」所限,為妥善解決,以避免己○○甚至自己遭刑事追訴,只有儘速找回失落槍枝一途。故丁○○才會要求己○○、戊○○、丙○○一再打電話聯絡乙○○,在無法聯繫上乙○○後,又夤夜奔走,前往麥寮甲○○女友住處找尋未果,始返回仁和機車行。丁○○在無計可施下,為逼使乙○○返還槍枝,乃要求丙○○簽立本票,並由戊○○背書擔保後,交還丁○○保管。而警方亦於丁○○房間內抽屜內起出丙○○之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立之本票,亦有被告丁○○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4頁)。自足認證人丙○○證稱是丁○○叫己○○帶我去找乙○○拿槍,是丁○○在仁和機車行內拿本票要他簽,簽完後交給丁○○等情,乃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既未要求或參與要求丙○○簽立本票過程,公訴人指己○○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⒉證人丙○○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未遭恐嚇或脅迫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事情因我而起,我自己也覺得事情因我而起,我怕乙○○、己○○他們會吵架,我就同意簽。丁○○要我簽本票之前,沒說會對我不利。我沒有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因為我跟己○○有認識,沒有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或是不簽不能回家,我只是擔心如果不簽,他們會去找乙○○吵架。那時我跟乙○○已經結束,已經不是男女朋友,所以戊○○才會幫我背書。己○○在場幫我替他爸爸說話,說我還很小我沒有錢。簽完本票後,丁○○有拿槍出來兇他們,我有看到,他說為何不拿這支假的出去而是要拿真的出去。我在警察局供述說是因為對方人多勢眾所以不得不簽本票,我的意思是他們有3個人,只有我一個女的,事情發生的時候我自己也會怕。我在警察局說他們人多勢眾,是指他們有三個人,而我只有自己一個人的那種感覺。現場除了他們三人以外,還有一個阿姨,阿姨好像是丁○○的女朋友。那位阿姨在場,並沒有做任何讓我害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8頁以下)。本案發生原因,乃證人丙○○同時與被告戊○○與乙○○兩人交往,但並未向兩人清楚說明,衍生電話中互嗆輸贏,並差點造成火併事件,已如上述。證人丙○○上開所謂「事情因我而起」之證詞,乃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己○○之槍枝復遭乙○○取走,證人丙○○於本院即證稱:他可能想利用這一點(按指簽本票),看能不能叫乙○○把槍拿回來,那時我與乙○○同居,他應該是要利用我跟乙○○同居的關係,逼乙○○把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丙○○既認「事情因他而起」,又認知簽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乃被告丁○○逼迫乙○○拿回槍枝的一種手段,為避免己○○、戊○○再與乙○○因為槍枝返還一事,再起爭執,乃同意簽立本票,難認與其本意有何相違。況證人丙○○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與被告己○○亦為朋友關係(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被告戊○○更在本票上背書,被告己○○亦在場替證人丙○○向丁○○說明「丙○○還小,沒有錢」,現場除被告己○○、戊○○、丁○○、證人丙○○及丁○○女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他人在場,則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因對方人多勢眾,而且每個都很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固曾取出扣案之鎮暴槍責問被告己○○,稱:「為何不拿這枝假的出去,要拿真的?」等語。姑不論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被告丁○○拿出鎮暴槍已在其簽立本票之後,證人丙○○簽立本票與被告丁○○取出鎮暴槍並無關聯,更何況被告丁○○取出鎮暴槍,目的在責怪己○○,亦未持槍要脅或恐嚇丙○○,自亦難認被告丁○○取出鎮暴槍之舉,已致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本票。證人丙○○既係本於自己之本意而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以恐嚇或脅迫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⒊被告丁○○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丁○○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其目的乃在利用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仍有同居關係,迫使乙○○返還槍枝,已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可按。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我那時候想說,我簽了這張本票後,告訴乙○○他們,我有簽30萬元本票,他們應該會把槍交出來,我想這樣就能解決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足認被告丁○○要求丙○○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乃迫使乙○○返還槍枝之方法,並非自始對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丁○○要求證人丙○○先拿出5萬元做為押金等語(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被告丁○○要求證人丙○○先行提出5萬元現金,顯係為了加重證人丙○○或乙○○壓力,以儘早取回槍枝,仍屬上開取回槍枝之方法,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丙○○即證稱:己○○事後有打電話來,說叫我不用還,就說東西趕快拿回來,這樣就沒事好了,然後就叫我如果聯絡的到的話,就跟他們(指乙○○)講說東西拿出來這樣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72頁),益足徵之。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要求丙○○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
約書,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復未對丙○○有何脅迫、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之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二人有恐嚇取財犯罪,渠等二人此部分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事證明確,爰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要求證人丙○○簽立本票或債權轉讓契約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丙○○有何脅迫、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之行為,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另被告戊○○雖與己○○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均如上述。原審未查,遽為被告己○○、被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為有罪之諭知,另對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己○○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有理由;至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被告己○○與戊○○間具有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自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㈠己○○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㈡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㈢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僅因友人即被告戊○○與乙○○一言不合,互嗆輸贏,本與其並不相干,竟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乙○○友人甲○○頭部,其犯罪手段兇狠,幸經友人居中斡旋罷手,始未釀禍。參酌對方乙○○等人亦糾朋結眾,手持棍棒,準備滋事,亦非善與之人暨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子彈4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可稽(偵卷第22頁),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驗書可按,故非屬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丁○○與被告己○○二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犯恐嚇取財罪,併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㈠│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號0000000000│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號)││├──┼──────┼──────────────────────────┤│㈡│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