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另被訴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亦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罪確定)係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至六月間,因缺錢花用,一再要求當時與其同住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租處友人甲○○,申辦信用卡及向銀行貸款,供其花用,然為甲○○所拒。嗣甲○○因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搬離上開乙○○租處,以躲避乙○○。
㈠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強制罪部分:
詎乙○○為求獲得甲○○行蹤,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至五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利用職務上得調閱戶籍資料權限之機會,在台南縣○里鎮○○路○○號佳里戶政事務所,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藉此調閱甲○○全戶戶籍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下載影印,並調閱甲○○妻子 張林貴美 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嗣乙○○依甲○○上開戶籍資料地址及遷徙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里鎮○○里○○街○○○號甲○○住處尋獲甲○○。甲○○乃與乙○○返回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乙○○住處,乙○○即另行起意,對甲○○恫嚇警告,不得再任意離去,否則將再以同方式(即依戶籍遷徙紀錄)尋找甲○○,致甲○○不敢擅自離去,以此方式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乙○○又在上開租處,利用與友人 李財誕 飲酒之際,出示甲○○上開戶籍謄本及甲○○妻子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資料,予李財誕觀看,並當場對甲○○恫稱:「如果你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遷徙紀錄找到你,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你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甲○○在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乙○○住處大廳,發現上開資料,乃乘 陳峰傑 與李財誕飲酒時疏忽之際,而將上開甲○○全戶戶籍謄本十四紙及甲○○妻子死亡證明書一紙取走,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逃離陳峰傑上開租處。
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甲○○在台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將上開甲○○全戶戶籍謄本十四紙及甲○○妻子死亡證明書一紙,交予警察扣押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查告訴人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偵訊筆錄,除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以被害人身分受詢問外,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係以證人具結陳述,嗣於原審及上訴審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告訴人甲○○其於偵查中以被害人及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伊利用職務權限,以電腦設備調閱甲○○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加以影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甲○○全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甲○○委託伊影印;且伊早知甲○○住處,勿須利用甲○○戶籍資料登載地址及遷徙紀錄,來警告甲○○不得任意離去伊住處;伊未和李財誕一起飲酒,如果李財誕有觀看應是甲○○提供,伊未向在場甲○○恐嚇云云。惟查:
㈠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部分:
被告乙○○九十四年五月間,時被告任職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現已離職),得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並查詢他人戶籍資料權限,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確有利用其職務權限,調閱 張文詳 全戶戶籍資料及甲○○妻子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加以影印等情,復據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被告所列印上開甲○○全戶戶籍謄本及甲○○妻子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詳警卷三五至四九頁)。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扣案十四紙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一紙,係伊在佳里戶政事務所輸入個人密碼,進入戶政資料電腦查尋而調取影印無誤;至於張林貴美死亡證明書係調閱檔案卷宗影印等語(詳警卷三、九頁)。是被告假借其任職戶籍員機會,而非法輸出他人個人資料檔案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被告利用其戶籍謄本遷徙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里鎮○○里○○街○○○號伊住宅找到伊,並將伊帶回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被告租屋處等語(詳警卷十四頁)。而依卷附告訴人甲○○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為甲○○,當時戶籍設於台南縣○里鎮○○里○○街○○○號(詳警卷三五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甲○○回來是他自己回來,伊未強行帶回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不能亂跑等語(詳偵查卷五六頁)。足見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返回被告上開租處無疑。堪認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南縣○鎮○○里○○街○○○號住宅將其找到,告訴人甲○○並與被告一同返回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被告租屋處等情屬實。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同居的這段期間,被告都用恐嚇的方式,叫我不能亂跑等語(詳偵查卷五六頁)。而觀諸當時告訴人甲○○設籍於台南縣○鎮○○里○○街○○○號,屋內有完整傢俱(有床、電視、電扇、椅子),有告訴人六安街一五八號住處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五三頁)。是告訴人甲○○自無可能無緣無故,前往被告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被告租處。而當時被告係利用戶籍員身分取得告訴人戶籍資料,辛苦尋著告訴人,於告訴人回到被告租處後,被告為使告訴人不再離開,自有可能對告訴人出言,其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要脅告訴人不得再亂跑,否則仍可依戶籍資料找到告訴人,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不得離去之無義務事(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理由詳後述)。綜上,被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洩漏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查證人李財誕於原審供稱:乙○○拿出甲○○戶籍謄本影印給我看,我還問他,為何甲○○的太太死了,你還拿出這個東西,我還問被告, 丁月娥 是誰,被告說可能是幫甲○○太太辦死亡證明的人,乙○○說既然要用了,就一起都用出來等語(詳原審卷五九頁)。證諸卷附告訴人甲○○交予警察扣案戶籍謄本確有丁月娥其人及載有甲○○妻子張林貴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等情(詳警卷三五、四三頁)。顯見證人李財誕對甲○○戶籍謄本內容,確已看過,並知悉甚詳,否則焉能知悉被告出示戶籍謄本內載有丁月娥其人及告訴人甲○○妻子已死亡情事。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並供稱:我利用被告、李財誕二人喝酒疏忽之際,將十四張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一份取走,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趁被告不在家,再度逃離被告租處,但我怕被告再找到我,所以不敢再○○里鎮○○街○○○號住所居住等語(詳警卷十四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出示甲○○戶籍謄本等資料,予李財誕觀看。是被告無故洩漏甲○○戶籍謄本及其妻子死亡證書,予李財誕觀看事實,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查證人李財誕於警詢供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告訴人甲○○發現上開資料時,伊當時有在場;被告有出示甲○○上開資料給伊看,並向伊說這些戶籍資料是他從佳里戶政所調閱影印所得;當天被告並出言恐嚇甲○○不能離開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四一之五六號租處等語(詳警卷二○至二一頁)。且證人李財誕於上訴審證稱:乙○○拿影印戶籍謄本給甲○○看,並跟甲○○說:「我當過警察,又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我要抓到你很簡單,若再跑,被我抓到,就打斷你的腳」,甲○○聽後不敢說什麼等語。而證人李財誕於上訴審亦供承,伊在原審供述有所保留等語(詳上訴卷四九、五○頁)。參以證人李財誕和被告本無嫌隙,其應無虛偽陳述陷害被告動機。從而,證人李財誕於本院上訴審證詞,應較為可採。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伊曾出言對甲○○恐嚇,揚言打斷雙腳,但僅是氣話而已等語(詳警卷三、六頁;偵查卷十九頁)。俱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屬實。準此,證人 江佳玲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曾有去找伊,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早上六時,始行離開云云(詳原審卷四五頁),並提出其筆記本二本為憑。然證人江佳玲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證人江佳玲供詞,情理上於被告本偏頗之虞,且證人江佳玲供述,依上被告警詢所述,亦與被告警詢供述不符,要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犯行均屬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修正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二項,既業已失效,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仍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部分:㈠事實一㈠部分: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舉凡將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均足構成本罪;其中之「非法輸出」,係列舉規定之一,祇要有非法輸出行為,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必需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為必要,否則,非法輸出,一般仍保持個人資料檔案之原貌,若謂因未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不構成該罪,則該「非法輸出」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自不符保護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立法本旨。查被告乙○○原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從事戶籍登記管理有關事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在其任職戶政事務所內,以電腦設備調閱知悉甲○○全戶戶籍資料及張妻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並予以下載影印,無故洩漏出示予友人李財誕觀看。核其所為(即事實一㈠部分),其中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部分,被告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刑法一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惟被告上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犯行,係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較諸刑法一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為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最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雖均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其法定最高刑,二罪仍屬不同),依法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斷。至事實一㈠部分有關被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是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云云(詳起訴書第一頁)。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於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查被告係戶政機關戶籍員,白天須外出工作,顯然無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另遍查全部卷宗,被告並無以任何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個人內心感覺,據以推斷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說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查被告出示其取得告訴人甲○○戶籍資料等他人秘密予李財誕觀看,並向在場甲○○恐嚇稱:如你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遷徙紀錄找到你,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你腳等語,致令張文詳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此部分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恐嚇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屬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於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查被告係戶政機關戶籍員,白天須外出工作,顯然無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遍查全部卷宗,被告亦無以任何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個人內心感覺,據以推斷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且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剝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一部,不另論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刑法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各罪,均與被告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所述,自有未當。又被告所犯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部分,雖非屬檢察官起訴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其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部分,係同時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詳一審卷三六頁)。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以被告嫌疑不足,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均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即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予仔細詳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妨害自由罪部分,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恫嚇等惡劣手段犯之、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之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並謂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意指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茲被告事實一㈡犯行既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