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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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家維 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送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其中3,200,000元之借款,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38機動調整,其中4,800,000元之借款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03機動調整,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揚公司就前開借款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揚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