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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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罰單及通知,1年後莫名其妙寄來罰單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使為路邊停車費逾期也會再次通知,監理站的金額這麼大,未確認收件人是否收到,就胡亂加重罰鍰,實難接受,法官可以查詢我從不欠繳稅務,是標準的好國民,希望這次能依違規罰款就好,不應加重刑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牌照號碼3707-UN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9月8日9時22分許,行經台28縣道崙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5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2幀為證,且異議人對其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罰單云云,惟查:
⑴、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另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
⑵、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
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係設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
,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變更,業據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7年11月間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和順郵局之送達程序,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是以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而合法送達。從而,抗告意旨「未收到罰單及通知」云云,為無理由。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繳納罰鍰處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查抗告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8日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而抗告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未繳納罰鍰,亦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機關台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濫權逾越裁量之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希望依違規罰款,不應加重刑罰」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