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弘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弘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佳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待傳之證人間或有串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已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0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陳佳弘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與證人間有勾串之虞,然仍有滅證之高度可能,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事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