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勝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①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②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④、⑤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①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③至⑤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上述⑥⑦罪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2月8日10時55分許騎腳踏車
行至 張綉麗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64之1號住處時見該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將腳踏車騎至該住宅旁香蕉園停放,繼未經張綉麗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攀爬張綉麗上開住宅圍牆,由2樓浴室窗戶(未上鎖)侵入該住宅,惟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即為返家之張綉麗發覺,而迅從1樓大門逃跑,雖經路人 林清瓏 協助追捕,仍被逃脫,嗣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勝順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綉麗、證人林清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逃跑路線圖1紙、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竟不思正途,侵入告訴人張綉麗住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對於居住空間之安全信賴感,惟停留之時間尚屬短暫,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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