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分期貸款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5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即晟豪企業管理公司楊光雲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司)佯稱:向第3人 劉秋月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本息云云,裕融公司不疑有詐乃著手進行核貸程序,然甲○○於92年5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後,甲○○竟於92年5月20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聖豐當鋪,持上開自用客車向聖豐當舖之負責人 翁雅賢 典當得款25萬元,且隱瞞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之事實,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撥款項25萬元,3方(即甲○○、劉秋月、裕融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2年5月27日起95年5月26日止,每期期付9275元,其為動產擔保較易之債務人,在貸款全部繳清之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處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3之3號之其他處分。嗣甲○○為掩飾其上開所為,仍於同年5月27日、6月27日繳交2期分期款,隨即拒繳所餘款項,致債權人裕融公司無從追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未能依約受領分期款項而受有損害。嗣於同年10月間某日,裕融公司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存放處所及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5樓之住處察訪,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遷移及典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張唯容陳鴻銘高菲菲 指訴 歷歷 及證人楊光雲、翁雅賢證述屬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當票、本票、領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清償授權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附條件回覆通知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已撥車款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利令智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撤回狀、和解書附卷可憑,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先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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