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8月2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張
文財(下稱受刑人)適當之刑罰,能否僅以受刑人三犯酒駕,即當然認其如 易科 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
㈡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
應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除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外,仍須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而受刑人歷經2次婚姻失敗,因而產生情緒障礙而有長期失眠、神經衰弱等症狀,唯有藉喝酒始容易入睡,故受刑人之所以會多次酒駕,乃出於上開原因,而非受刑人頑冥不靈、不受教化之故。再受刑人現經營彩券行,受刑人與第二任妻子於民國99年離婚後,獨力扶養年僅13歲之女兒及高齡83歲且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倘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將被取消彩券行經銷商資格,家庭頓失收入,員工亦將被迫失業,女兒及母親亦無人予以扶養照顧。
㈢綜上,足認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受刑人再於104年3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許,再犯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漠視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因而諭令受刑人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可以繳納,至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935號執行卷宗(內含「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104年執字第8935號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雄檢 欽峋 104執8935字第7470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頁)。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五、受刑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固謂:「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無如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足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仍強調「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意旨,僅在補充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且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判斷認定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業如上述。職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935號執行命令,恐有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誤。
七、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