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泓德
吳銘琮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巧雲 相對人 潘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129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吳泓德成年時即118年6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泓德12,000元。相對人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吳銘琮成年時即119年11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銘琮12,000元。聲請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相對人應自103年12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吳泓德、吳銘琮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吳泓德、吳銘琮5,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2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